

【大河财立方消息】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实施程序,优化工作流程,国家金融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规定》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需要,明确分级分类办理机制,进一步完善了行政许可工作流程。
《规定》提出:
对于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事项,如同时涉及被投资方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负责被投资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机构合并审查。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规定》的发布有利于提高总局系统行政许可工作规范性,压实金融机构主体责任,提升市场准入工作质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
(2026年1月5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1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及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事项,是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许可事项,业务许可事项,任职资格许可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审慎监管要求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实行统一的申请与受理、审查、决定与送达、退出、公开等制度。
第五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分类、分级办理机制。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包括以下情形:
(一)由同一监管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报送其上级监管机构审查并决定;
(三)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受理,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审查并决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授权派出机构实施行政许可。授权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决定以被授权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
第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权限实施行政许可。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确需调整行政许可办理权限的,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于金融机构对外投资的行政许可事项,如同时涉及被投资方金融机构相关行政许可事项,原则上由负责被投资方行政许可事项审批的机构合并审查。
对于其他同一行为可能涉及不同行政许可事项的,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可由相关事项办理所涉及的最高层级机构确定进行合并审查,并明确实施合并审查的事项、审批机构及有关要求。
第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规范、文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保护申请人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照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向受理机构提交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书,说明申请事项内容,并提交各项申请材料。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前款申请材料的主送单位应当为决定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方式为当面递交、邮寄或电子传输至相关电子信息系统。申请材料应当注明详细、准确的联系方式、行政许可文书送达的方式,默认送达方式为电子交换。
当面递交申请材料的,经办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出示合法身份证件;申请人委托他人提交申请材料的,受托人还应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完整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说明、陈述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负责。
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应当执行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要求的,接收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全部补正要求,并要求其在三个月内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自补正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交补正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事项属于接收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范围,且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受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申请决定:
(一)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申请事项不应由本机构受理的;
(二)超过补正期限申请人未能提交补正材料的;
(三)申请人提供的补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属于前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
不予受理申请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涉及需要补正的,应当自补正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接收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
第十七条 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应由受理机构加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由下级监管机构受理、报其上级监管机构决定的申请事项,下级监管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上报决定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合并审查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向负有审查职责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监管机构征求意见,并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其他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受理机构反馈明确的审查意见及结论,且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涉及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的监管职责或其他单位职责的,受理机构、决定机构可以征求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其他机构或其他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系统内相关机构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向申请人出具说明解释通知书,并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决定机构认为确需进一步说明解释的,经其相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
申请人应当在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二个月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认为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谈话等方式实施许可审查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需要,可以直接或委托下级监管机构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地核查应当做好笔录,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与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信访、举报材料认为有必要进行核查的,应及时核查并形成书面核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或者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申请事项,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也可以委托下级监管机构或要求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并形成经专家签署的书面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决定机构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决定机构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在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的;
(二)申请人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三)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请求有关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理由正当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该情形消失后,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恢复审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主动要求中止审查或申请重新恢复审查的,应当向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同意中止审查申请或恢复审查申请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问题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自说明解释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到收到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当日;
(二)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到核查结束的当日;
(三)需要专家评审的,自组织专家评审之日起到收到书面评审意见的当日;
(四)需要组织听证的,自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到听证结束的当日;
(五)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到出具恢复审查通知的当日;
(六)法律规定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的检验、检测等其他时间。
前款扣除的时间,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其中第二、三项所扣除的时间不得超过合理和必要的期限。
第四章 决定与送达
第三十条 决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符合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决定机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决定机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以电子方式送达各类行政许可文书的,文书到达申请人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申请人要求当面领取行政许可文书的,领取人应出示授权委托书、合法身份证件,领取人在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通过上述方式均无法送达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可以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三条 决定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决定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到发证机关领取、换领许可证。
第五章 退出程序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许可决定前,主动提交撤回或终止审查书面申请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在登记后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受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或决定机构应当终止审查,并及时出具终止审查通知书:
(一)申请人主动申请中止审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提交恢复审查申请的;
(二)因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调整,或者根据有关改革决定,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因不可抗力需要终止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以及决定机构的上级监管机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实施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应当予以撤销。
前述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许可撤销决定前,应当履行事先告知以及听取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意见的程序。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及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规定在官方网站统一公示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内容,方便申请人查阅。
第四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公示:
(一)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上公布;
(二)在公开发行报刊上公布;
(三)印制行政许可手册,并放置在办公场所供查阅;
(四)在办公场所张贴;
(五)其他便捷有效的公示方式。
第四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外网网站或者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主体,包括任职资格行政许可事项拟任人员,金融机构拟投资人或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主体,以及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经办人员、审批人员等。
第四十六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七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支持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人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提出申请的,符合相关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与纸质申请材料、纸质证照、实物印章、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纸质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相关电子信息系统向申请人发送的通知书、决定书等各类行政许可文书,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条约对行政许可事项材料、条件、办理时限等相关要求另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要求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7号)同时废止。